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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 | 作者:yunhibo | 发布时间: 2020-02-27 | 5095 次浏览 | 分享到:
很早就拜读过张文显先生的《法理学》一书,书中给我最深的一个概念,现在看来应该称之为“范畴”,那就是“范式”一词,当时对这个词的理解只是肤浅的认为是一种理论思维体系,现在通过对《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研读,发现真是挂一漏万。著名的哲学大师冯友兰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哲学,没有形式上的系统,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则我们研究中国哲学,则无所取法;中国过去没有成文的哲学史,若不研究西洋哲学史,则我们著述中国哲学史,便无所矜式。”

瞿松

  据此张文显先生的《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也是通过对西方欧美法哲学的研究从而来建构整理出我们国家的法哲学范式,哲学是我们认识世界,改变世界的根本方法和基本观点,是总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法哲学即是认识法的方法和观点,是关于法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通过对《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研读,使我对法学最基础的范畴有了体系性的认识,建构起了法学这座大厦的基本外模,对于法学体系内的各个节点有了更深入的把握。现在我将书中对法哲学范畴的研究的一些主要观点分别作如下粗浅的分析: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的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对“范畴”一词的外延与内涵作出了范式解释,认为“范畴”是抽象性和概括性更大的“概念”;对比范畴与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从而说明许多学者不加区分概念与范畴是极其错误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学范畴的研究。文章引用列宁的观点将客观世界比做网,而将范畴比作网中的结,通过范畴的“结”来把范畴的内涵与外延连接起来,即能区分本我,又能认知它物,因此范畴的认识和建构越细致,越深入,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也就越为细致和深入。因此范畴源于实践,范畴是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体系,因此它具有整体性,内在的一致性和逻辑推导性。马克思主义的范畴研究方法,遵循发展和矛盾的分析方法,因而范畴也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发展的,其表现之一就是对旧的、落后的范畴的抛弃和对新的、先进范畴的继承。因此范畴的发展总体上讲数量增多,质量提高,体系越来越完善。最后作者又讲到法学范畴的研究体系和研究方法。其中包括语义分析,历史考察、阶级立场、价值分析的方法。因此法学的范畴不仅仅是法律理论知识体系,还应当包括法学理论所体现的阶级立场,价值取向。同时《法哲学范畴研究》也指明范畴的研究是没有止境的,是随着物质世界的变化而变化发展的。所以恩格斯说每一个时代的认识都是时代的产物,同时对于一个新的时代也就成为了历史。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二个问题是对法的范畴的研究。“法”古代写为“灋”,由氵、廌、去三部分构成从而反映出法在古代有刑的特点和神明裁判,猛兽论罪的词义。由法的词义从而演进到西方法哲学的二元论,将法与法律这两个范畴对立起来,从而确定了理想法与现实法,正义法与国家法、应然法与实然法、从而引发了法学家从古到今对法概念的争议进而出现了分析法学、法社会学与自然法学的围绕法的概念的争议。因此出现了一个著名的论断“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所以法的定义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又有不同的定义,学者从法本体论出发对法的定义存在四中学说即分别为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与行为说,从法的本源出发以及从法的功能和作用出发也都可以做出不同的定义,但是这些定义有一个共同的缺点那就是定义陷入了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并没有揭示出法的本质,而马克思主义对法的定义从唯物主义出发,科学的揭示了法的本质,是较为精准的定义。围绕这一定义法哲学的探讨不得不扩大到法的本质上来,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揭示了法具有阶级性,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法的本质,从而拨开了法的迷雾,使我们得以窥探法的真容。法的本质和特征可以表述为法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变现为法的理与力。合理性增强了人民对法的尊重与信仰,人们出于对法的尊重与信仰守法,所以在这个时候法的“力”往往是隐形的。所以法之所以能够为普遍接受和认可主要就是凭借“理”与“力”的完美结合。

  《法哲学与范畴研究》抛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对法律行为范畴和法律关系范畴的研究,法律行为是规则与结构活的灵魂。但是法律行为在学术界的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行为与合法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换个角度来讲法律行为与合法行为与违法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与范畴研究》一书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那就是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行为也当然包括违法行为。一般来讲,法律事实基于法律规范产生法律关系,《法哲学与范畴研究》前面讲到德国与前苏联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存在广泛争议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学概念最早见诸于法国与德国的民法学著作,在二十世纪早期由奥斯丁等一些法学家将“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丰富起来,逐渐将这一概念确立为法学的基本概念,相比西方,前苏联由于将权力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力义务的研究受到严重的限制,同时由于前苏联学者对列宁的关于社会学的观点个别化理解导致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教条主义错误,而对于法律关系的理解往往又都是建立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的,而前苏联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因此前苏联对”法律关系”的内涵存在着两方面的漏洞:一是法律关系不能反映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是反映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二是这种法律关系由于其先天的不足,本身就难以正确反映这种法律关系。我国由于本身来讲,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我们对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存在一个继承关系,因而这种先天的不足自然也是我国在法律关系领域内的现实写照,因而也亟待学者们加强对我们国家法学理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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